2006年10月9日,我通过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或“中介”)购买华屏路19号的一套二手房(含附属间)。因附属间未有产权而卖家口头承诺马上可以办理,当时麦田公司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中“补充条款”规定:“甲方(即卖方)同意预留房款一万元在丙方(即中介)处作为附属间的售房款,待甲、乙(乙方即本人,买方)双方自行附属间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丙方将该房款退还给甲方”。我按中介的要求如期付清全部房款及办结各项手续后,于12月27日收到房子(当时卖方一度拒将附属间交给我,声称他也没拿到“卖附属间”的钱)。在以后几个月时间,我就“附属间的产权证”问题多次联系中介及卖方。卖方总的意思是目前证办不下来,也不知道何时能办。中介则一口咬定按合同办事,且态度极不友好。
我认为该合同(补充条款)违背了有关法律和基本的公理,是“问题合同”,应予宣判无效,重新订立,理由如下——
1、没有设定办权证的时限,不仅我作为买家权益无从保障,而且买卖双方交易有效性也无从谈起。试问:如果卖方永远办不了产权,我是否就应该没产权证?我付款买的是该房产(包括附属间)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使用权”啊!(《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房款在未交付卖家之前,是属于买家的,卖家无权“同意”将一万元给中介“保管”。
3、留在中介的一万元房款既然是“房款”,按照有关规定就应该有“专用帐户”(见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专款专用,中介不得挪用,但从合同看来已完全变成“中介的钱”了。
4、中介既然足额收了“过户费”(我方400元),在没有完全履行完毕自己的职责之前,就没有道理单方免责,让买卖双方“自行过户”。
5、权利和义务(责任)应该是对等的,不能显失公平,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可是这里却是:中介有收钱的权利,而无办事的义务,更不承担责任。对于三方来说,现在卖方无须办产权而将房子(附属间)卖了,显然受益;中介多一万元“无限期使用”,更受益;我作为买方,足额付了房款却无证(指附属间),遭受损失的只有我!
本人认为,麦田公司作为专业的房产代理方,在该宗房产买卖过程中提供了包括补充条款在内的合同文本,应对“问题合同”负主要责任。我对麦田公司的要求是:1、协调买卖双方重新订立有效合同条款。2、在附属间产权办下来之前,预留在麦田公司的一万元房款应转到我方保管(算是对于我“买房无证”的某种补偿)。3、麦田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自2006年12月27日本人收房以来一万元所产生的利息。4、捎带的一个要求:请麦田公司提供房产评估费1404元的正式发票(费用结算时只给本人收据)。
附:麦田公司《房产买卖经纪合同》中部分格式条款——
第二十一条 若有违约行为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其他服务费及买卖双方应付丙方(即中介)的佣金从违约赔偿金中优先扣除。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策的改变等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甲、乙、丙三方免责。在三方具结后,丙方将监管的房产权属资料交还甲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附件第9条 ……该宗房产交易结束,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将合同交还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