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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掉进了麦田公司的合同陷阱(给有关方面的投诉)

我掉进了麦田公司的合同陷阱(给有关方面的投诉)

         

2006109日,我通过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或“中介”)购买华屏路19号的一套二手房(含附属间)。因附属间未有产权而卖家口头承诺马上可以办理,当时麦田公司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中“补充条款”规定:“甲方(即卖方)同意预留房款一万元在丙方(即中介)处作为附属间的售房款,待甲、乙(乙方即本人,买方)双方自行附属间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丙方将该房款退还给甲方”。我按中介的要求如期付清全部房款及办结各项手续后,于1227日收到房子(当时卖方一度拒将附属间交给我,声称他也没拿到“卖附属间”的钱)。在以后几个月时间,我就“附属间的产权证”问题多次联系中介及卖方。卖方总的意思是目前证办不下来,也不知道何时能办。中介则一口咬定按合同办事,且态度极不友好。

我认为该合同(补充条款)违背了有关法律和基本的公理,是“问题合同”,应予宣判无效,重新订立,理由如下——
    1
、没有设定办权证的时限,不仅我作为买家权益无从保障,而且买卖双方交易有效性也无从谈起。试问:如果卖方永远办不了产权,我是否就应该没产权证?我付款买的是该房产(包括附属间)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使用权”啊!(《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房款在未交付卖家之前,是属于买家的,卖家无权“同意”将一万元给中介“保管”。
3、留在中介的一万元房款既然是“房款”,按照有关规定就应该有“专用帐户”(见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专款专用,中介不得挪用,但从合同看来已完全变成“中介的钱”了
4、中介既然足额收了“过户费”(我方400元),在没有完全履行完毕自己的职责之前,就没有道理单方免责,让买卖双方“自行过户”
5、权利和义务(责任)应该是对等的,不能显失公平,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可是这里却是:中介有收钱的权利,而无办事的义务,更不承担责任。对于三方来说,现在卖方无须办产权而将房子(附属间)卖了,显然受益;中介多一万元“无限期使用”,更受益;我作为买方,足额付了房款却无证(指附属间),遭受损失的只有我!

本人认为,麦田公司作为专业的房产代理方,在该宗房产买卖过程中提供了包括补充条款在内的合同文本,应对“问题合同”负主要责任。我对麦田公司的要求是:1、协调买卖双方重新订立有效合同条款。2、在附属间产权办下来之前,预留在麦田公司的一万元房款应转到我方保管(算是对于我“买房无证”的某种补偿)。3、麦田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自20061227日本人收房以来一万元所产生的利息。4、捎带的一个要求:请麦田公司提供房产评估费1404元的正式发票(费用结算时只给本人收据)。

附:麦田公司房产买卖经纪合同中部分格式条款——

第二十一条  若有违约行为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其他服务费及买卖双方应付丙方(即中介)的佣金从违约赔偿金中优先扣除。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策的改变等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甲、乙、丙三方免责。在三方具结后,丙方将监管的房产权属资料交还甲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附件第9  ……该宗房产交易结束,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将合同交还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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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掉进了麦田公司的合同陷阱

2006年10月9日,我通过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或“中介”)购买华屏路19号的一套二手房(含附属间)。因附属间未有产权而卖家口头承诺马上可以办理,当时麦田公司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中“补充条款”规定:“甲方(即卖方)同意预留房款一万元在丙方(即中介)处作为附属间的售房款,待甲、乙(乙方即本人,买方)双方自行附属间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丙方将该房款退还给甲方”。我按中介的要求如期付清全部房款及办结各项手续后,于12月27日收到房子(当时卖方一度拒将附属间交给我,声称他也没拿到“卖附属间”的钱)。在以后几个月时间,我就“附属间的产权证”问题多次联系中介及卖方。卖方总的意思是目前证办不下来,也不知道何时能办。中介则一口咬定按合同办事,且态度极不友好。

我认为该合同(补充条款)违背了有关法律和基本的公理,是“问题合同”,应予宣判无效,重新订立,理由如下——
    1、没有设定办权证的时限,不仅我作为买家权益无从保障,而且买卖双方交易有效性也无从谈起。试问:如果卖方永远办不了产权,我是否就应该没产权证?我付款买的是该房产(包括附属间)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使用权”啊!(《物权法》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房款在未交付卖家之前,是属于买家的,卖家无权“同意”将一万元给中介“保管”。
3、留在中介的一万元房款既然是“房款”,按照有关规定就应该有“专用帐户” (见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专款专用,中介不得挪用,但从合同看来已完全变成“中介的钱”了。
4、中介既然足额收了“过户费”(我方400元),在没有完全履行完毕自己的职责之前,就没有道理单方免责,让买卖双方“自行过户”。
5、权利和义务(责任)应该是对等的,不能显失公平,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可是这里却是:中介有收钱的权利,而无办事的义务,更不承担责任。对于三方来说,现在卖方无须办产权而将房子(附属间)卖了,显然受益;中介多一万元“无限期使用”,更受益;我作为买方,足额付了房款却无证(指附属间),遭受损失的只有我!

本人认为,麦田公司作为专业的房产代理方,在该宗房产买卖过程中提供了包括补充条款在内的合同文本,应对“问题合同”负主要责任。我对麦田公司的要求是:1、协调买卖双方重新订立有效合同条款。2、在附属间产权办下来之前,预留在麦田公司的一万元房款应转到我方保管(算是对于我“买房无证”的某种补偿)。3、麦田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自2006年12月27日本人收房以来一万元所产生的利息。4、捎带的一个要求:请麦田公司提供房产评估费1404元的正式发票(费用结算时只给本人收据)。

附:麦田公司《房产买卖经纪合同》中部分格式条款——
第二十一条  若有违约行为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其他服务费及买卖双方应付丙方(即中介)的佣金从违约赔偿金中优先扣除。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策的改变等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甲、乙、丙三方免责。在三方具结后,丙方将监管的房产权属资料交还甲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附件第9条  ……该宗房产交易结束,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将合同交还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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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重发一遍(1楼字体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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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中,现在的中介,太多陷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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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说双证不齐的坚决不能买,去告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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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的没看懂就别胡扯,,,,    楼主建议找个律师咨询下 把它给告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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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是最后一步,不得已才走,打官司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啊
先寄希望于网络媒体舆论及网络投诉机构,不行就去房管局、工商局,再不行就申请仲裁
总之自己的权益一定要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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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的“专业知识”,不是用来服务客户,而是让买卖房的人吃了亏只能和泪往肚里咽啊(逼得象我这样原本对房产知识一无所知的客户,现在也成半吊子的“专家”了)
想起有人打官司数年,都差不多将自己“打”成律师了——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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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那话——不要通过中介买卖房(麦田名气这么大都这样了,可见其他中介也“好”不到哪里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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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签合同的 都是老狐狸!

什么后果,什么可能他们都想到了。

  按合同办事,是他们最喜欢说的一句话!

  还有房东没拿到1W估计不给你附属间好像在情理之中,中介扣除1W作为保证金好像也是按照合同办事!

  我认为如果可能的话,最后可能是房东拿到一W,你拿到附属间的使用权,而不是产权!

  这个中介当初在合同上,肯定不会给你承诺,一定可以办下来的,估计承诺说会负责这些相关手续(在可以办理的情况下),这个是中介惯用的伎俩!是忽悠人的!

  合同一定要一字一字的看,很多漏洞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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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我这样原本对房产知识一无所知的客户,现在也成半吊子的“专家”了;而在经历此类事件之前,我们这些普通的买卖房者就象鲁迅笔下的柔石——

当鲁迅跟他谈到“人会怎样的骗人,怎样的卖友,怎样的吮血”时,开始他总是“惊疑地圆睁了近视的眼睛,抗议道:‘会这样的么?——不至于此罢?……’”

当人们跟我谈到“中介会怎样的骗人,怎样的布设陷阱,怎样的黑”时,开始我总是“惊疑地圆睁了近视的眼睛,抗议道:‘会这样的么?——不至于此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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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为何扣我押金?   

    文章作者:海峡消费报
    文章来源:海峡消费报
      
  ■本报记者  吴欣
    何女士问:我于去年卖了“五凤山庄”一套房子。在麦田房产中介办理的手续。房子产权已过户给对方快一年了,到目前为止还有一万元押金未退给我。当时我们协商的是实收房价,对方也按协商的价格付款,款经中介时却被扣了一万元押金,理由是我所卖的房子的土地属于商品房划拨地,不能过户,请问他们这样做合理吗?

记者调查:
    麦田房产相关负责人余先生解释,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何女士所卖的房子的土地属于商品房划拨地。根据目前政策,商品房划拨地是不可以过户的。也就是说,卖方即使将房子卖给买方,也只能将产权证过户给买方,土地证则不能过户。在这样情况下,许多买主心理上都有一定的负担。作为中介方,麦田采取让卖主留下一定金额的办法,也是出于为维护双方利益来考虑的。此外,参照目前的条款,即使商品房划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的政策出台后,也需要交纳一定的土地出让金,因此,让卖方留下一定的金额,是为了日后能更好地服务双方。而卖方需要留下的金额并不是固定的。一般情况下,中介方会结合房子地段、面积等综合因素估算出一个价格来。当然,只要土地证过了户,这笔金额余款将全部归还给卖方。


(跟我的案例如出一辙,说明这是麦田的惯用伎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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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上是“出于为维护双方利益来考虑”,实际上是为自己渔利——最大的一点就是不设定时限,这样钱就无限期留在中介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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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购房者投诉引出二手房买卖陷阱---今天少缴税明天吃大亏

  ■本报记者曾进根
  ■二手房购买者投诉:少交税会吃大亏
  购买二手房,少报纳税基数从而少交税,听起来是省钱的妙招,但购房者可能会因此而吃亏。 10月 31日,福州市 12315来了一位要投诉的老太太,她的经历说明了这一点。
  这位老太太的女儿林女士经“福州市麦田房产中介公司”介绍,买了一套二手房,成交价 21.3万元, 10月 26日,买方、卖方、中介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经纪合同》,预交了 1万元定金。老太太来投诉是因为她们买方想根据 21.3万元的成交价按实申报纳税,但作为卖方的房东却想按 16万元申报纳税基数,而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其它事项”一栏的约定是“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 16万元申报”。这位老太太说,按照这个“约定”申报,她们买方可少交 800元左右的税款,但问题是,这房子房东 2000年买来时申报的纳税基数也是 16万元,现在成交价是 21.3万元,如果按这个成交价申报纳税基数的话,那么这“增值”的 5万多元,按规定房东要按 20%的比例交“个人所得税”,计 1万多元。现在她们母女买这房子,如果仍按当初买来时一样按 16万元申报纳税基数的话,则房东有可能可以免交这笔所得税。但这样的话,买方买下房子将来出售时,如果也是按现在的成交价卖出,那么除非到时也能按照 16万申报,否则买方就得交这 1万多元钱,也就是说,现在房东省下的这笔钱,将来可能转嫁到买方身上。于是,她们提出要按成交价申报纳税金额,但房东不肯,并称如按成交价申报的话,这房子就不卖了。而买卖成交不了的她们欲找中介公司退 1万元定金时却发现,《房屋买卖经纪合同》规定“买卖双方签订此合同后,不得改变上述转让意向,否则即属违约行为”,而按照此合同约定,“若有违约行为产生,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买卖双方须付中介方的佣金及其它服务费,从违约赔偿金中扣除”。
  这位老太太的顾虑不是多余的。记者从福州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了解到,二手房交易,属普通住宅的,买方交的是合计 1.55%的契税和印花税,卖方交的是 0.05%的印花税和 20%的“增值”部分的个人所得税。房子是否“增值”,主要是看房东买这房子时交税的基数和将这房出售时的交税基数。
  并且,还有一点对买方不利的是:将来她们把这房子再次出售时,买这房的人如需按揭贷款的话,那么不管到时的成交价再高,他也只能贷到按 16万元基数计算出来的数额的房款。这就使这套房子将来的买主限于只能现金交易,否则如果是需要按揭付款的买主,很有可能就因此而成交不了,因为买主到时所能贷到的款可能数额太少。
  
  
  ■究竟是谁违约?
  关于老太太不能接受“按 16万元报税”一事,麦田房产中介一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这其实是房东的一个条件,如果没有这个条件,房东可能就不会同意按这个价格卖了。当时,老太太母女在合同上签了字就表示当时她们也已接受了这个条款。这位工作人员认为:这事应属老太太母女违约,“白纸黑字写在那里的事,怎么能说签合同时她们不知道呢?”
  对此,福州市 12315的工作人员告诉老太太:最好先咨询一下有关部门———房屋交易的成交价是 21.3万元,纳税申报时,作为卖方的房东或当事双方能否这样约定一个远远低于成交价的基数?如果有关部门能够认定这种约定违反了税收方面有关法律法规,那么这个条款就是一个无效条款,购房者可以不用遵守;如果房东以此为由不卖房子,那么违约的就不是买方了,到时买方再到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就可以要求中介公司退回定金。
  记者从福州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了解到,消费者通过房产中介购买二手房,一般要签两份合同,一份是买卖双方和中介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一份是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由于前一份合同是买卖双方和中介三方签定的合同,非房屋买卖的正式合同,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后者,所以买卖双方在“经纪合同”上如何约定“成交价”和“纳税申报基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管。产权登记部门只认买卖双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上的“房屋转让价格”,如果《房屋买卖契约》的“房屋价格”高于评估价,就以这个价收税;如果低于评估价,就按评估价收税。
  按照产权登记部门的说法,买卖双方“按 16万元报税”的约定要履行的话,还得将此价格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约定成房屋的转让价格。那么,房屋的评估价低于双方在“买卖契约”中约定的价格,而这个约定价格又低于实际成交价时,这种约定是否违规呢?对此,福州市地税局和福州房地产产权交易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均告诉记者:“这是在虚报纳税基数,肯定是不行!”
  按照这种说法,老太太母女和中介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中“按 16万元申报纳税基数”的约定,其实是一个无效条款,因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那么,房东对此怎么看呢? 1月 3日,记者电话联系了老太太所称的房东陈先生,陈先生说,中介公司至今没告诉他是他违约,他明确答复老太太母女,他不同意按 21.3万元的成交价报税,因为一开始他就与中介公司及购房者声明过了。
  
  
  ■合同是否合理?
  记者发现这份《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第十条第 4点的规定值得推敲:“若有产生违约行为,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买卖双方须付中介方的佣金及其它服务费,从违约赔偿金中扣除。”这个合同条款让人无法理解之处在于,它没有声明这种情况应是“买卖双方违约时”才必须施以的惩罚性条款。从而就使这个条款会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如果是中介方违约的话,难道相关费用也要由买卖双方承担?
  对此,麦田房产中介公司的签约代表宋小姐表示,这种合同不可能存在中介不履约的情况,她不想就此问题抠这些字眼,“反正我们有把握———如果这种合同签下去后,买卖双方不履行合约的话,我们告到法院去后,是会胜诉并能拿到佣金及服务费的”。
  关于此类交易中介公司是否有违约的可能,记者注意到这份合同第十条第 6点规定的条款:“中介方作为买卖双方授权的中保方,须保证买卖双方未改变上述交易条件、交易程序正常执行的情况下,卖方如期按约收到全部房款,买方能按以上约定如期接收该房”。———“按照 16万元报税”是在合同中“其它事项”一栏中最后约定的,并不在这个条款中所称的“上述交易条件”中规定,所以,现在如果由于“按 16万元报税”的条款无法履行,导致“卖方无法如期拿到全部房款和买方如期接收该房”时,那么中介公司算不算违约呢?购房者能否向中介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呢?
  
  
  ■律师:应由中介赔房东
  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林伟峰认为:由于买卖双方“按 16万报税”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所以这个条款是无效的,购房者可以向法院申请撤消这一条款。不过,合同的某一条款无效不等于整份买卖合同无效,所以房东还是不能因此不卖房子。但是,由于房东事先声明了“以 16万元报税”这个交易条件,否则他就可能不会按这个价卖,所以这个原先双方约定的条款被撤销而合同继续履行的后果是房东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因为按成交价报税后,他相当于这房子少卖了 10000多元。中介公司做为专业的房产机构,应该知道合同中这种约定是无效条款,有义务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向买卖双方说明不能签订这样的条款,并告知他们签订这样的条款将存在多大的风险。否则,按照有关规定,房东可以中介没有尽到提醒义务为由,要求其赔偿这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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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公司做为专业的房产机构,应该知道合同中这种约定是无效条款,有义务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向买卖双方说明不能签订这样的条款,并告知他们签订这样的条款将存在多大的风险。否则,按照有关规定,房东可以中介没有尽到提醒义务为由,要求其赔偿这笔损失。(楼上案例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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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大的告诉越会忽悠人啊,最会骗人的也是大公司啊,千万不要相信大公司啊
别说谁伤害了你,也许在践踏别人的时候我们自己都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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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发现这份《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第十条第 4点的规定值得推敲:“若有产生违约行为,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买卖双方须付中介方的佣金及其它服务费,从违约赔偿金中扣除。”这个合同条款让人无法理解之处在于,它没有声明这种情况应是“买卖双方违约时”才必须施以的惩罚性条款。从而就使这个条款会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如果是中介方违约的话,难道相关费用也要由买卖双方承担?
  对此,麦田房产中介公司的签约代表宋小姐表示,这种合同不可能存在中介不履约的情况,她不想就此问题抠这些字眼,“反正我们有把握———如果这种合同签下去后,买卖双方不履行合约的话,我们告到法院去后,是会胜诉并能拿到佣金及服务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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哟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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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可以告诉我,哪个中介使用的是规范的《福州市房产经纪合同》?(如果有,我将力挺该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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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使用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联合制定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或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和经纪人学会制定的《房地产经纪业务合同推荐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前,应当提供这两种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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